有志于研究封建中国历史的学者常以原始资料的匮乏为憾。在大约远至公元前十一世纪到公元前四世纪期间留下的文献中,仅有极少数当世人的著述逃过了秦王朝(前 221—前 207 年在位)的焚书之劫和其它各种各样的毁损。由于许多真实史料的损失,我们已无法获得有关封建时代制度和思想的完整知识。就现在谈到的封建王权和法律而言,我们既无一本像格兰维尔著作那样的法律书,也无一本像《耶路撒冷法典》那样的法典文献。我们仅有的,只是某些残缺不全的政府记录和散见于封建时代编年史及早期哲学家政论家们残篇里的对政府和法律的一般性看法。在许多情况下,这些记录和看法的措辞非常含混,以至于那些未经训练的人们无法看出它们中间可能包含着与后来帝国时代根本不同的思想。除非在内行指点下去理解它们的封建背景,否则人们往往会脱离其历史的语境来误读它们。
我们这样说,并不意味着我们认为封建时代里的一切制度和思想都是封建性的,因此都必须如是解读。我们所要说的毋宁是,虽然封建时代里的许多制度和思想可能有着前封建或非封建的起源,但是因为它们与封建主义如此紧密地交织在一起,所以我们解其一便可知其二。以古代法律的主权思想为例。对于熟悉现代主权国家制度建立的人而言,说古代法律应被视为具有主权性那几乎是无法理解的。但是,如果我们记住,由于封建政体不是一个现代主权国家,在封建割据主义(feudal particularism)的影响下,不存在任何中央立法的权威,封建的权利和义务都源于固有的传统,而不是来自被制订的法律,这样,我们立即看到,在理论上,在封建时代,远古法律可以高于一切权力,结果远古法律就被认为是具有主权性了。因此,我们对于远古法律的主权思想的看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封建主义究竟是什么的正确理解。没有这样的一种理解,我们就可能误读古代法律的主权思想。的确,几乎本文研究所涉及的各个问题都需要正确解读封建主义。由于参考资料稀缺,对封建主义的正确理解便更能帮助我们从稀少的资料中获得整体的知识。它能提供一个线索,引领我们去理解一些零散的和过时的概念,对于现代人而言,乍一看去,这些概念似乎要么无法理解,毫无连贯,要么甚至无法与后来很长时间才出现的概念相区分。倚仗着这个线索,我们能在貌似晦涩的事物里找到真相,在断章阙文中发现关联。任何对封建政体的错误概念,都极有可能导致对随着封建社会一起发展的思想和制度的意义的误解。世代以来,中国传统的博学鸿儒们井井有条地编修封建时代的著述,这是本文的主要资料。但是,他们大量的著作主要是注疏训诂,还有一些仅仅是将尚未消化的原材料编在一起而己。没有人对构成封建政体的王权和法律的思想进行过系统的解释。出于下文将要解释的种种原因,传统学者们很少充分认识封建政体与兴盛于封建时代之后的中央集权制帝国的基本区别。甚至当触及这种不同时,他们也不会在对其封建背景充分理解的情况下,来观察这些区别。他们的研究,离全面和正确地了解这种区别,还相去甚远。大量的信息还有待发掘;已经被发掘出来的,还有待认真地重新解读。在现阶段,我们还尚无能力解决这个问题。
人们不难发现,为什么传统的中国学者一般未能对封建主义的性质有一个清晰的理解,因此不能充分地解释封建的王权和法律的思想。缺乏当时的资料是长期以来造成混乱的一个原因。由此而引发的论战多于理解。论战本身颇具诱惑,大量的心智便消耗其间,而如果这些心智投入得当,本可取得更有成效的结果。然而,这还并不是问题的实质。最重要的原因,正如本文在后面将要论及的,是来自某些误导性的但是颇具影响的概念,它们深深地植根于中国封建主义独有的特点里和封建时代结束后不久的思想发展史之中。
尽管中国和欧洲的封建主义时代在大体轮廓上高度类似,它们之间却有着重要的不同之点。其中,两者的历史环境不同,而它们都在自己的历史环境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罗马帝国政府机器的分崩离析,日耳曼民族在政治上的不成熟,并无力建立一个新的中央集权制,成为西欧封建主义发展的主要契机。虽然从理论上说,在封建的金字塔中,可构成整体的因素并非全部缺失,而且在实际上,诺曼的公爵们在管治英国时也曾全盘采用过,然而在主要的欧洲国家里,封建主义更多地是一个离心远大于向心的力量。在没有中央集权制的环境中成长起来的西欧封建主义,则是建立在多重土地持有(cross tenurial) 关系的纠葛之上,它或多或少地因地方习惯而合法化但又受制于地方习惯。建立在公共法律之上并有权立法的罗马式的公器(res publica)的或国家的概念,早已荡然无存。封建王国 (regnum)不是罗马意义上的国家。它是一个产邑,一个“权力状态” (state of rights),这样一来,它便不是一个立法机构。在这个封建王国里,司法的公共权力来自土地持有的私人权力。无论在哪里,有产邑就有合法的统治权力,并有法庭,当事人依照本地的习惯,由同等级的人在法庭审判。把这样一些历史性的状况放在心上,我们看到,将欧洲封建制度认定为一套特别的制度,从而将其与此前罗马帝国的集权主义和此后的民族国家彻底区分开来,这仅仅对于欧洲的封建主义历史学家而言是顺理成章的。当然,这个去中央集权化的概念有过度简化之虞。它可能导致史学家认识不到中央集权化倾向的诸因素,而在历史的长河中,中央集权化的倾向可能导致现代民族国家的出现。然而,我们仍然把去中央集权化看做一个有用的概念。它从正确的方向引导历史学家去研究封建时代。人们能以比其它研究方式更贴切地就这个时代的主要特征提出并回答有关制度和思想方面的问题。杜绝将封建时代的原则与非封建时代的原则混淆在一起的好处,是可以补偿由于采用过度简单化的概念所带来的风险。当我们在讨论中国传统学者缺乏对本国封建主义的清晰理解时,简化概念的使用将会更显其优势。与西欧的封建时代不同,中国的封建主义主要是一个政府系。它不是形成于一个有序的帝国正在解体的时候,而是形成于个新的制度正在出现的时候。公元前十二世纪末,在当黄河流域的大部分地区已被占领后,来自于今日的陕西省南部的周民族的统治者们,立即面临着一个统治大片领土的问题。他们的解决办法,是以多少有点系统的方式,由一个中央权威来实行一个封建的政策。以新建的君主国或帝国为中心,如果能如此称呼的话,为数不少的国家在周边的领土分封,像行星围绕太阳。这些行星,让我们姑妄称之,在它们稳固建立之后,便会依次往下分封自己的臣民,像放出的卫星一样。这些封臣可以照此办理,继续向下分封更低级的臣属。分封、再分封与一套鱼鳞状的土地占有制度密切相关,这种土地制度便成为构成臣民之间互惠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基础。在一个封建领主的产邑之内,封建领主同时是依附在其土地上的佃农和农奴的统治者和地主。实际上,如同在欧洲封建主义之下,这种公权与私权的合一是同样的。然而二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个重要的不同之点。在中国体制内,封建的网络从中央向外辐射。封建领主首先受封成为一个统治者,其次才是土地的所有者。他对土地的私权是他司法公权的衍生物,而不是相反,但大多数西欧封建社会所通行的恰是与之相反的法则。中国的封建主义是某种自上而下预设的政体,而欧洲的封建主义则是某种由低层向上自发的发展。在前者治下,中央的公共权威在其早期的存在是一个明确无误的政洽事实;而在后者治下,中央的公共权威则基本上是一个缥缈虚幻的法律饰品。在做这样一种对比时,我们清醒地意识到,它的不同取决于侧重点的精细程度。一方面,中央权威在中国的封建主义中并没有长期保持权力。用不了几代人的时间,它就消解得无踪影了,这是封建体制中与生俱来的封建割据趋势无法摆脱的结果。另一方面,由于中国封建领主根据父系原则传位,这个原则也适用于私有财产的继承,因此,随着世代的延续,统治者在分封土地上的司法权先于他的产业权的观念,变得越来越不明确。这样,中国和西欧的封建主义的差异,在它们的后期就没有在其前期那么明显。但是在中国传统的史学著作中,中国封建主义早期历史中统治者在分封土地上司法权先于他的产业权的特点,一直是占有优势的影响力。主要因为强调周早期的高度中央集权,直以来,都有一种连续的偏见,将周朝的封建王权与周朝之后的真正的中央集权帝国混为一谈。周封建制与后来帝国的郡县制( provincial system)就被简单地认为是两种“官僚”体制,国王或者皇帝可以根据他们的相对价值任意舍取。没有人去追问,建立在封建体系上国家的性质与建立在郡县制上国家性质之间,是否有什么根本差异。而事实上,周朝的王权既不同于后来的帝国权力,封建主义也不是一种官僚体制的形式。周的王权也就是一个皇家领地的领主权。周王的执法范围限于他的皇室领地。在周之后的帝国里,皇帝可以以私人身份拥有采邑,但是他采邑的大小与他执法权力的范围是毫不相干的。再强调一下,周的封建主义,绝不是后来帝国郡县制的官僚体系。在周的体制中,封建领主的收入从他的领地中直接得到。他的佃农和农奴是他的私人从属。在管辖他们时,没有人迫使封建主去贯彻来自名义上的中央政权的旨意。在帝国郡县制中,郡县主管由皇帝任命,因此,他们是皇帝的代理人。他们的薪棒由帝国政府支付,尽管并非一定以货币的形式。在他们治下的人民,是帝国的臣民,在管辖人民时,郡县官员要对皇帝的旨令负责。因为这些根本上的差异为传统学者们所忽略,他们自然没法正确理解构成封建时代制度的原则,是有别于构成后来帝国时代的制度的原则的。结果,在传统的中国史学中,没有使用“封建”一词来指称应该确切称为封建的时期。在中文中,最接近英文"feudal”一词的是“封建”。从语言学上说,“封”这个字,在其诸多义项中,可被用作授予一个头街和土地;“建”字则意味着树立。两字相连,它们表示受封(infeudation)的意思。但“受封”一词,不严格地说,它并非专门用于指称封建性质的事物。它频繁地出现在周朝之后的非封建帝国中。如在汉朝(前206-8年),一个受封者可能仅得到他的“封地”中岁入的一部分,尽管封地本身如同帝国的其它士地一样,在同一中央集权系统的管辖之下。另外,受封者可以将封地作为一种帝国内的自治单位来管辖,但是不存在如同周朝的国家那样的封建占有结构。显然,这种形式的分封与周朝的分封是不一样的。然而传统的学者看不到这两种分封的实质性区别,都松散地称之为“封建”,还把周朝之后的分封认为是恢复周的制度。受到这种错误概念的影响,生活在帝国时代的史家们,很容易将自己时代的概念套用到封建时代的制度和思想中去。他们很少意识到,对应于周朝的“封建”,还有一套与帝国时代完全不同源的政治法律思想。封建时代后不久,中国学术史上的一段特别发展,使封建和帝国本原的混淆进一步扩大了。公元前136年,汉武帝一纸诏令,使儒家学说成为凌驾于舆内其它学说的官方教义。几乎所有的从封建时代传承下来的具有史学性质的典籍,都可因某种关系,诸如编撰修订,归属到孔子学派。因为孔教从此被普遍认为是不朽的原则,几近宗教上的神明,与孔教有关的书籍也就成为了“经”,意为经典,圣典,或终极真理。这样,《书经》,《春秋》,《左传»,主要是当时的历史记录,被奉为以史实而教化的官方哲学的部分。每当它们被引述或提及时,其作为历史的价值总是被其作为哲学的价值掩盖着。作为“经”或者绝对真理,这些书中所说或所指的东西,必定已是超越任何时代的崇高原则。根据这个概念背后的逻辑,它们绝不能只是限于某个时代的相对真理。在帝国的国度,一个自诩的永恒王国,其政治思考中的基本假设自然地由与这个帝国认可的原则相吻合的理念构成。这个时代认为含有终极真理的典籍定然已阐明了那些类似的基本假设。如此涉及封建时期的制度和思想的引证在这些书中比比皆是,但它们的历史关联却被剥离;因此,它们的真实含义被搞得极为含糊。封建王权被当成是帝国权威,封建领主则等同于帝国官僚。这类混淆颇似公元十七世纪英格兰皇权主义作者对布莱克顿的误解。这些皇权主义作者们的偏见在于,认为一个国家中必定存在高于法律的主权,所以一点也不奇怪,这些皇权主义作家们真应该以这样的方式来理解公元十三世纪的封建律师对待封建国王的权威。就宪法的争执而言,这无损主旨。因为几乎所有的政治观点,都能以追根寻源的方式来鼓吹,不计事实的真伪,一直追到远古的和与现在完全不同的时代。但是,对于一个历史的调查者而言,这种混淆就是对真实的严重歪曲。这样的误解几百年来一直阻碍着对封建中国王权问题的科学的探索。为了避免这种混淆,我们在进入我们的主题时,应该试着与传统的封建时代的历史观点分离开来。我们应该记住封建政体中的诸种要素,然后提出并回答切合我们对封建政体的理解的问题。进一步而言,因为封建中国的制度背景与封建欧洲的制度背景大致相当,我们相信以对比的方式来进行我们的研究,是会富有成果的。我们的假设是,一个类似的制度背景,可能孕育出类似的制度和法律思想。制度史家对封建欧洲的结论,可能会给予研究封建中国的类似问题提供某些启示。在这样做时,我们绝不试图把欧洲封建的公式照搬到中国的封建历史中去。相反,我们的目的,正是在两个地理上分开的地域中,寻找两个非常同质的时期内的政治和法律思想中的共同因素。以对比的手段,我们可能会对两个封建史中的某些问题有更好的理解,如王权的司法问题,远古法律问题,法律的主权观问题,还有统治者和法律的关系问题。
本文选编自《封建中国的王权和法律》,为该书导论部分,注释从略,题目用了书名代替。特别推荐购买此书阅读。该选文只做推荐作者相关研究的书目参考,不得用于商业用途,版权归原出版机构所有。任何商业运营公众号如转载此篇,请务必向原出版机构申请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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